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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闫远雷与汪国俊、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远雷,汪国俊,张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295号原告:闫远雷,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俊,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张彬,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嘉和阳光城25号楼南大门1、2、3、4间铺。负责人:焦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航,该公司法务。原告闫远雷与被告汪国俊、张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远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被告汪国俊、人寿财保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远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9时许,汪国俊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中路,刮碰到闫远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闫远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远雷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646.91元。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闫远雷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汪国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远雷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彬,在人寿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闫远雷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特具状起诉。闫远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如下:1.闫远雷的身份证,证明闫远雷的诉讼身份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汪国俊负全部责任,闫远雷无责任;3.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闫远雷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事实;4.安徽同正行保车损公估报告及发票,证明电动自行车的估损价值为1171元,评估费100元;5.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闫远雷因该事故受伤需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6.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社区证明,证明闫远雷一直在城镇居住,应该以城镇居民赔偿,闫远雷在利辛县三淘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每月5000元;7.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汪国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情况。汪国俊辩称,对闫远雷起诉没有意见,事发后汪国俊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汪国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材料。张彬未予答辩也未提举证据材料。人寿财保利辛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闫远雷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缺少法律依据,对于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过高,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应扣除医疗费中的1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人寿财保利辛支公司未提举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9时00分,汪国俊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中路,刮碰到前方闫远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闫远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汪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远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远雷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L2.3.4),左侧肋骨骨折。汪国俊垫付7500元医疗费。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闫远雷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皖S×××××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彬,该车在人寿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现闫远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汪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远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闫远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46.91元、护理费6870元(114.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7175元(114.5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费1171元,根据闫远雷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662.91元。由人寿财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4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46.91元。闫远雷在城镇居住及务工,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人寿财保利辛支公司未提供投保时对投保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非医保药的数额,故对人寿财保利辛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远雷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41662.91元(闫远雷在领取赔偿款时应扣除汪国俊垫付的7500元,返还汪国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由汪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