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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罗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8月28日被重庆市铁路公安处宜宾车站派出所临时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同年9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7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临时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同年7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全运,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刘全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经预谋于2015年12月15日在唐山市路南区长青里万达广场24楼603号成立以田某2为法定代表人的唐山邦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并以田某2为法定代表人的水富县万顺吉利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开推介会、发放宣传单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以吸引投资。邦诚公司业务员以无风险、高息的内容进行宣传。自2015年12月28日之2016年3月16日间,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从集资参与人孙某、严某、赵某、董某某处共吸收人民币23万元。因无力返还本金及利息,韩某某、罗某某停止邦诚公司业务逃匿。2016年7月22日,罗某某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同年8月28日被重庆市铁路公安处宜宾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提出辩解,认为其是田某2的债权人,其扣取吸收来的款项属于田某2的还款,没有参与吸收存款,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没有与他人预谋,具有坦白情节,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经预谋于2015年12月15日在唐山市路南区长青里万达广场24楼603号成立以田某2为法定代表人的唐山邦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并以田某2为法定代表人的水富县万顺吉利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开推介会、发放宣传单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以吸引投资。自2015年12月28日之2016年3月16日间,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从集资参与人孙某、严某、赵某、董某某处共吸收人民币23万元。因无力返还本金及利息,韩某某、罗某某停止邦诚公司业务逃匿。2016年7月22日,罗某某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同年8月28日韩某某被重庆市铁路公安处宜宾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了本案的发生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二、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认识田某2有一年多时间,知道他有养殖项目需要资金,他向我借款我没有,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做民间融资的罗某某。我带罗某某考察了田某2的养殖场,罗某某提出要拿到吸收存款的48%,剩余的钱要投到项目上。田某2说项目需要二、三百万,罗某某我俩商议要吸到资金一、二千万元。2015年11月份罗某某告诉我在唐山选的位置,我去看了一次是否真在这做,我告诉罗某某这个项目运作起来都有钱赚。我到唐山二十多天,起监督作用。田某2和罗某某都相信我,我保证罗某某能拿到48%现金,余下的52%用到养殖项目上。因为养殖项目是田某2的,所以唐山邦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是田某2,田某2的身份证是我要的,他邮寄到唐山的。邦诚公司一共吸收了23万元,我扣下了大概10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韩某某,他自称是万顺吉利养殖有限公司负责外围运作的。2015年11月中旬,韩某某带我到田某2养殖公司考察,查看了公司有关文件、资料,韩某某和田某2介绍了项目情况。11月22日公司派我来唐山联系租房,11月29日韩某某来唐山与姓陈的房东签合同,办理营业执照,进行装修,2015年12月28日唐山邦诚投资有限公司正式营业。韩某某给我的模板,我修改后联系的广告公司制作了宣传单。邦诚公司主要以发放宣传单和礼品的方式吸引客户,吸收了大概23万元。办理营业执照时田某2没有来,韩某某是实际操作人,我管理员工。我拿吸收存款的48%,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住宿、印广告等日常开销。房租和定金总共付了9万多元,其中近6万元是我付的,其余的费用和装修费用是韩某某付的。2015年末2016年初,韩某某提出用假名做名片,我用罗叶的假名做了名片,韩某某叫韩海。邦城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手续。三、证人田某1证言:2015年12月初我经罗叶招聘到邦城公司做前台接待。罗叶即罗总负责公司业务,还有个韩总说话最权威,财务只听韩总的,收客户的现金也打到韩总的账户上,由韩总分配。陈某某证言:2015年11月,中介带着一个自称部门经理的姓罗的男青年欲承租我们的在万达的房子,谈妥价格后,与姓罗一起的另一男子与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交了房租和物业费共计6.6万元,我把房钥匙交给了姓罗的。冯某某证言:我在2009年成立水富县万顺吉利养殖有限公司,2015年7月转让给了田某2。田某2证言:2015年7月从冯某某处接手水富县万顺吉利养殖有限公司。2015年3月认识了宜宾的韩某某,经他介绍才买了这个养殖公司。他出主意让我注册商标,他负责开门店。在准备开门店前,让我给他开了10份空白委托书,我签名捺了手印。2015年12月他给我打电话要我去唐山,说那里市场好,开个宣传会。在宣传会现场看到老老少少是搞投资的,我待了十几分钟就走了。四、被害人陈述:孙某陈述:2015年12月,我到万达广场B座6层闲逛到了邦诚公司,姓罗的经理和一个业务员向我介绍云南万顺吉利的养殖项目,称政府支持,需扩大生产给客户投资机会,年息24%。我前后两次分别投资4万元和10万元,共计14万元,直接交的现金,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担保书,没有返过款。严某陈述:2016年1月,我到万达广场B座的邦诚公司,业务主管罗叶和业务员江涛向我讲述了云南万顺吉利的养殖项目,称政府支持,需扩大生产给客户投资机会,年息24%。我投资1万元,直接交的现金,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担保书。赵某陈述::2016年1月,我在万达广场碰到了发宣传单的江涛,他把我领到B座的邦诚公司,业务主管罗叶和业务员江涛向我讲述了云南万顺吉利的养殖项目,称政府支持,需扩大生产给客户投资机会,年息24%。我前后两次分别投资3万元和2万元,共计5万元,一部分现金,一部分刷卡,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担保书。董某某陈述:2016年1月,我在万达广场B座的邦诚公司,业务主管罗叶和业务员江涛向我讲述了云南万顺吉利的养殖项目,称政府支持,需扩大生产给客户投资机会,年息24%。我前后两次分别投资2万元和1万元,共计3万元,直接交的现金,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担保书。五、宣传单、借款协议、担保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企业登记信息表等证实,二被告人以水富县万顺吉利养殖有限公司需要开发资金为由进行宣传、吸收资金、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书,共吸收公众存款23万元。邦诚公司以田某2名义租赁陈懿(陈某某之女)位于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B座的603室为办公地。允许邦诚公司以自有资金对国家允许的行业非金融性投资。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四台电脑。六、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韩某某提出的其扣取吸收来的款项属于田某2的还款、没有参与吸收存款、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没有与他人预谋、具有坦白情节、属于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以水富县万顺吉利养殖有限公司需要开发资金为由制订了吸收公众存款计划、宣传单,罗某某负责向社会公众宣传、收款,韩某某支配所吸收的存款,二被告人将吸收的公众存款23万元全部花费,给参与存款的社会公众造成了损失。二被告人以田某2名义成立唐山邦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某某是否与田某2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互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不属于坦白。对二被告人量刑,应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及数额、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0元继续追缴,发还孙永伦140000元、严贵枝10000元、赵瑞华50000元、董某某30000元;作案用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向山人民陪审员  张树山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郑 健书 记 员  于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