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新军、李永振等与邢台中明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军,李永振,吴学义,邢台中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441号原告:李新军,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李永振,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吴学义,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军,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中明纸业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高庄桥路36号。注册号:130500000014448。法定代表人:梁中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军、李永振、吴学义与被告邢台中明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军、李永振、吴学义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军,被告邢台中明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印、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邢台市最低养老保险金标准,2005年12月至今。11年(每人132月×每月809.42元,共106843.44元)三人共计320530.3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发生活补贴每人每月200元,共计218个月,200×218=43600元×3人=130800元。正确金额数字望贵院调查取证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新军于1978年1月正式到原造纸厂工作;原告李永振于1981年11月正式到原造纸厂工作;原告吴学义于1981年1月正式到原造纸厂工作。该厂于1998年10月停产,原告因此下岗挂编(有协议)并有下岗证为证,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并且未发生活费。原告已快到退休年限到人社局咨询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河北巨龙实业总公司于2002年3月改为邢台中明纸业有限公司并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2005年11月后,就没有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了,也没有任何通知。原告仍是国家职工,至今没有置换身份。于2003年造纸厂在市政府主导下改制(整体转让出售),原告依法应享有的下岗职工待遇则被搁置起来,在单位没有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政府单方强行以2002年改为邢台中明纸业有限公司并有邢台中明纸业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不仅如此,还克扣遗漏(生活补贴和医疗保险)。原告应依法享有的生活补贴待遇,已被推诿拖延十八年,应享有的生活补贴及医疗保险待遇得不到落实。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经多次找被告要求缴纳,被告推诿拒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1月10日该委(邢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51号)通知书,以“因企业改制产生的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为三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证据,被告方也无此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十三、三十三、四十四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共同缴纳。本案中三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也从未付出劳动领取工资,该三人不是被告的职工,因此被告没有为该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也没有向三原告补发生活费的义务。2.三原告于1998年河北巨龙实业总公司破产时由巨龙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托管期限为3年。依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三原告在2002年2月托管期满后,三原告按规定已与巨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且按此规定三原告可以领取失业救济和社会救济,因此该三人未再就业以及未领取失业救济的责任与被告无关。3.被告是按照市政府的文件要求,由邢台市第一造纸厂改制且全部由自然人出资的民营有限公司,被告已经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了包括三原告社会保险费在内的全部原企业的债务,不存在任何拖欠的情形,但改制后(即2003年以后)的破产企业的任何费用均与被告无关,而三原告诉请的内容均是2005年以后的费用和补贴,此诉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综合以上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仲裁程序,本案法院应当正常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提供的李新军、吴学义的下岗证原件两份,证明李新军、吴学义与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永振下岗证已丢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下岗证在托管期满后已经作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李新军和吴学义二人的下岗证只能证明所在单位为河北巨龙实业总公司,下岗原因为停产,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供的李永振、吴学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两份,证明邢台中明纸业公司已经接受原告的工作关系,并于2002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基于市政府的文件要求,不是基于劳动关系。3.被告提供的三原告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下岗职工协议书,证明自1998年10月起至2001年10月,三原告按照规定由河北巨龙实业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三年,但实际上按照市政府要求托管到2002年2月份。托管期满后三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再就业或领取失业救济;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当时就签了字,内容没有看,只有被告有,我们没有;本院认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下岗职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受托单位为河北巨龙实业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限:自98年10月起到2001年10月止,故托管期限内由受托单位为三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三种保险。因该协议书中有三原告的签名,故对于该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可。4.法庭出示的原告申请调取的裁定书一份、批复两份及三原告档案;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三人的档案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裁定书及批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三人对破产毫不知情,并且原告三人是在1998年10月份领取的下岗证,根据破产法的规定,1998年12月宣告破产,在1998年10月份为三原告发放下岗证时就应当已经启动了破产程序,原告还与巨龙签订了托管协议,巨龙实业公司剥夺了原告企业破产的知情权。关于批复与被告所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不一致,既然已经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就说明中明纸业公司与巨龙实业公司存在相互承接的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三份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文件证明了巨龙公司与被告的关系,破产裁定证明巨龙公司已经破产,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当然也就没有能力保管包括职工档案的材料,批复也可以证明邢台市第一造纸厂属于独立组建的另一个民事主体,与巨龙是相互独立关系,中明纸业成立的批复证明被告是按邢台市政府的要求,由邢台市第一造纸厂改制而来,股本全部为个人出资,批复第四条规定,被告要承继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应截止到该文件出具之时,原企业的债务内容就包括了三原告截止到该文件出具之时所拖欠的社保费用,被告为原告依据该文件缴纳社保的事实已经在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得到证实,由此可见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并非基于劳动关系,因为此时被告刚刚成立。对三人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档案的内容均是三原告与巨龙实业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的记录,该档案从未出现过被告的信息,该档案也可以证实三原告与被告没有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保存档案是因为劳动部门不接收。三原告不知道破产不是事实,破产公告在厂门口贴了好几个月;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12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邢经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写明宣布申请人河北巨龙实业总公司破产还债;1998年6月20日邢台市计划委员会文件邢市计综[1998]260号批复,同意从河北巨龙实业总公司分离出部分资产及设施,独立组建邢台市第一造纸厂;2003年12月2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邢市体改[2003]31号文件,同意邢台市第一造纸厂改制为邢台中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写明改制前的企业要承继原企业(即邢台市第一造纸厂)全部债权债务。故河北巨龙实业总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被告承继的是原第一造纸厂的债权债务,但三原告仅与河北巨龙实业总公司有劳动关系,与原第一造纸厂并没有劳动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补发生活补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向被告主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生活补贴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军、李永振、吴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新军、李永振、吴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瑞科代理审判员 石玉茹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