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荣庆与陈国昌、秦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庆,陈国昌,秦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080号原告:刘荣庆,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昌,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秦福英,女,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刘荣庆与被告陈国昌、秦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昌、秦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2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国昌系朋友关系,陈国昌与秦福英系夫妻关系。陈国昌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2015年1月份,原告在向陈国昌主张权利时发生纠纷,经天长市公安局万寿派出所调解,被告陈国昌、秦福英夫妻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陈国昌借到刘荣庆现金人民币合计伍万元整,我陈国昌承诺2015年2月2号还贰万元整,2015年5月4号还叁万元整,2015年年底还贰万贰仟利息钱。如不能还清一切后果有陈国昌自负。钱款还清条据自行作废。承诺人陈国昌、秦福英,2015年1月15号”。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偿还过1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该借款及承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国昌、秦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荣庆与被告陈国昌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秦福英与陈国昌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及承诺书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刘荣庆依据陈国昌出具的借条及陈国昌、秦福英出具的承诺书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昌、秦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昌、秦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荣庆借款本息6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国昌、秦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 彪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