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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李庚武、杨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李庚武,杨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0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斌,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尧,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李庚武,男,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杨钦,男,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农行)与被告李庚武、杨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尧,被告李庚武、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庚武、杨钦立即偿还李兆明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1.13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2、判令被告李庚武、杨钦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被告李庚武、杨钦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兆明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猪苗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其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与李兆明、被告李庚武、杨钦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50000元给李兆明,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人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与还款。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李庚武、杨钦负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李兆明,但李兆明自2015年12月21日欠息,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李兆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义务,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1.13元。现李兆明已死亡。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庚武、杨钦辩称,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催收过贷款,直到收到法院应诉材料才知道这件事。本案中:1、李兆明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属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额度有效期)期间死亡,李兆明在向原告借款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贷款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李兆明借款用于发展家庭经济,投资入股经营沙坡至广州的客车,现由其子李钰海和李炎继承股权经营管理,李兆明还在沙坡村中建有价值40万元的楼房,现由其子继承;因此,本案欠款原告应向保险公司或李兆明的法定继承人追收,确实不够才能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40035343)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李兆明是借款人,被告李庚武、杨钦是保证人;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向该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业务凭证和银行信贷系统信息打印页,证实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贷款给李兆明及李兆明违约的事实。被告李庚武、杨钦提供的证据有:死亡证明、楼房照片、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答辩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兆明(公民身份号码)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桂平农行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途为购买猪苗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2014年5月8日李兆明、李庚武、杨钦共同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为原告在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向三人中任一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14年5月14日与李兆明(借款人)、杨钦(保证人)、李庚武(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40035343),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内,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人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与还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结算利息方式为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李庚武、杨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的方式贷、还款;依上述方式,李兆明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该笔贷款出借后,李兆明共支付了利息1289.16元,尚欠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还。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李兆明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兆明依约向原告借款,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述债务,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兆明是否投保有两被告主张的贷款保险,不妨碍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追收债务,不能成为被告李庚武、杨钦免除本案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两被告认为应先执行借款人遗产来偿还债务的意见,仅适用于一般保证中,而本案双方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直接、单独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现债务人李兆明已死亡,且本案债权人只起诉保证人,不同时起诉债务人的继承人,因此保证人可根据其在本案中被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预先行使追偿权,即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已取得参加李兆明遗产的分配、向接受李兆明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李兆明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债务[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止,减去已支付的1289.16)],被告李庚武、杨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庚武、杨钦有权参加李兆明遗产的分配,有权向接受李兆明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庚武、杨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安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