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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执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千岛淳安县湖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李洪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千岛淳安县湖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李洪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千岛淳安县湖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经营场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幢**号。经营者:胡金余,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洪标,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千岛淳安县湖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李洪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千岛淳安县湖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且被执行人李洪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洪标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千岛淳安县湖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案款49360元及,违约金7404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公告费650元,诉讼费1220元,执行费780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千岛淳安县湖建安钢管扣件租赁站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洪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吴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