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204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丁建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丁建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204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建华,男,195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与被告丁建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橙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7日,丁建华驾驶摩托车与娄有才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人保无锡分公司定损,苏B×××××车辆损失为11650元、施救费400元,因苏B×××××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人保无锡分公司依约赔付娄有才保险金12050元。因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人保无锡分公司依法取得向丁建华的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丁建华立即支付赔偿款7025元。 被告丁建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6时15分许,丁建华持E型驾驶证(状态:注销)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政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惠山大道路口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娄有才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闯黄灯)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丁建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丁建华、娄有才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4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实。苏B×××××的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85952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人保无锡分公司定损,苏B×××××的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11650元。另娄有才在事故中支出施救费400元。2017年3月24日,人保无锡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2050元支付给娄有才,娄有才出具书面《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无锡分公司,并授权人保无锡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庭审中,人保无锡分公司明确诉请中的7025元赔偿款为:由丁建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责任范围内赔偿5025元【(12050-2000)*50%】,合计702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代抄单、保险定损单、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丁建华驾驶摩托车与娄有才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相撞,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均是驾驶机动车辆,丁建华应承担50%赔偿责任。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向娄有才支付保险赔偿金12050元,依法取得向第三方丁建华代位求偿的权利。丁建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5025元,合计7025元。故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丁建华支付赔偿款70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款7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丁建华负担(该款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预交,丁建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尤橙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