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菊、李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郑菊,李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窦军,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菊,女,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响水县,现住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从海(系郑菊之子),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男,男,1994年5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菊、李铁男、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按农村标准改判郑菊的相关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郑菊提供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据系虚假证明,一审法院未详细调查核实,轻易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郑菊辩称,1.被上诉人郑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长期随儿子居住在响水县城,帮助照顾孙子女,一审中已提交户籍地村委会及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郑菊居住在响水县城的事实又进行了核查,被上诉人郑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情形;2.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受伤后所用药品均系伤情需要,且上诉人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清单,对其该上诉理由不应支持。李铁男辩称,保险公司在我买保险的时候没有告知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事情,我认为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陈述。郑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铁男、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郑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121775.79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17时35分许,李铁男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公里红卫河桥西侧20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停在道路中心的由郑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李铁男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失控又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周恒刚驾驶的三轮车,致郑菊、周恒刚受伤,三车损坏。2016年2月26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菊、周恒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菊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郑菊的伤情为:右肘股关节脱位伴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伴两下肺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9月19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菊罹遭车祸胸部外伤致右侧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肘关节脱位伴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功能丧失占其右上肢功能的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郑菊的误工期间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鉴定人郑菊需后续治疗费用捌仟元左右。郑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郑菊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一直长期居住在响水县响水镇响港居委会,随其儿子葛从海生活;苏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郑菊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1465.13元。李铁男亦已支付郑菊7000元。经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周恒刚电话(151××××6082)联系,得知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花费医疗费三、四千元。一审法院认为,李铁男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与郑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菊受伤,李铁男对此负全部责任,因苏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李铁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菊的医疗费66874.79元,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郑菊的医疗费为668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41天,为73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810元。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郑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为8178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7860元。根据事故当事人责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郑菊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定郑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郑菊治疗的实际情况,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财物损失,郑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总计164862.79元。根据本案郑菊医疗费与同起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周恒刚的医疗费用相比较,一审法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恒刚预留医疗费2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104440元(8000+96440),超出该限额的60422.79元(68422.79-800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总计赔偿郑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164862.79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54862.79元,其中返还李铁男垫付款7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1465.13元,郑菊应获得赔偿款126397.66元,郑菊主张121775.7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保险公司总计赔偿150240.92元。判决: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郑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150240.92元,其中支付郑菊121775.79元,返还李铁男垫付款7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1465.1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负担;鉴定费2280元,由李铁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郑菊在事故发生前长年随其子居住在响水县城,该事实有江苏省响水经济开发区响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响水县小尖镇人民政府朱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郑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郑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核减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审 判 员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