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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治民、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民,刘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3519号原告:黄治民,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娜,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黄治民与被告刘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黄治民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治民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治民承担。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