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8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周长虹与鄢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虹,鄢大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671号原告:周长虹,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大能,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XXXXXX。原告周长虹与被告鄢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因鄢大能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大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鄢大能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支付了期内利息,未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鄢大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借款人鄢大能与出借人周长虹签署《借条》,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000元,期限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担每日300元罚息,双方发生争议可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周长虹向鄢大能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出借款。诉讼中,周长虹确认鄢大能已付清借期内利息,欠息应从逾期之日计算。认定上述事实,有周长虹的陈述及所举身份证、借条、收条、平安银行转账回单、情况说明附卷为据。本院认为,鄢大能向周长虹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鄢大能逾期还款,除返还本金外,依约定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其总额超出折算年利率24%,周长虹以年利率24%为限主张逾期利息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大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长虹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为基数和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7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鄢大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高文蓉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尹伶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