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振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王振玟,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李明勇,李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贺成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玟,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西六支乡圪垛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少燕,系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祁县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大运路129号(国营林场旁)。法定代表人:冯晋安,系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42号。法定代表人:韩晋武,系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李明勇,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山西省介休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西省介休市张兰镇穆家堡村南街***号。一审被告:李小林,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山西省介休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西省介休市张兰镇穆家堡村西街。再审申请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振玟、一审被告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通公司)、祁县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李明勇、李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宁01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宁民申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巨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被申请人王振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张万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和通公司、兴盛公司、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李明勇、李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力神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王振玟要求巨力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振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巨力神公司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巨力神公司施工队处于停工状态,童光华在非上班期间私自驾车外出,且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振玟受伤,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于童光华,不应归责于巨力神公司。且巨力神公司对童光华酒驾行为不知情,王振玟未举证证明巨力神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童光华存在酒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原一审、二审法院就该事实未予查明,致使巨力神公司承担责任,显有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巨力神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巨力神公司承担的是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巨力神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此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明显过高。涉案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童光华承担主要责任,而童光华担此责任的主要原因系其酒驾所致。事故发生车辆系货车,王振玟与肇事司机均认识,且未向肇事司机支付任何乘车费用,王振玟明知该车辆系非营运性载客车辆依旧乘坐,此情况下王振玟作为纯受益方乘坐童光华驾驶的车辆,应当对驾驶人有无驾驶执照、是否酒驾等直接影响乘车安全的关键性因素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童光华已属酒驾行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酒驾完全可以通过观察、鼻闻等方式甄别,即王振玟在明知肇事司机酒驾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乘坐车辆,对此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其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巨力神公司承担70%的责任,过重加大巨力神公司责任,忽视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巨力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但仅对医疗费中的21302.81元按70%判令,而对巨力神公司垫付的近17万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按责任比例处理,实际上使巨力神公司对垫付的17万元费用承担了100%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巨力神公司在垫付169215元后,其应当再行支付的赔偿金是74003.37元[(王振玟所有损失391154.81元-800-42900元)×70%-169215],而非原审判决的138767.87元。四、原审法院以王振玟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误工期,而未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误工期,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遗漏了诉讼主体。巨力神公司对涉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即便巨力神公司若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再审期间,巨力神公司提交会议纪要(复印件)、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2016)23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原件),欲证明巨力神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振玟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因会议纪要是复印件,王振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被申请人王振玟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巨力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巨力神公司员工童光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振玟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童光华作为巨力神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驾驶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正确。巨力神公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条文主要是关于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的规定。而本案中车辆驾驶员与所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的规定。所以巨力神公司引用的法律错误,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振玟无责任,而巨力神公司的员工童光华负主要责任,所以巨力神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应当自行承担或向事故次要责任人进行追偿,而不是由王振玟承担。三、原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四、巨力神公司在原一审、二审中并未提及其车辆承保情况,如果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也应当是对方车辆以及人员的损失,王振玟在本次事故中是乘车人员是属于本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巨力神公司请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巨力神公司的再审请求。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一、李小林驾驶的晋KDX**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情况。晋KDX**号车在答辩人处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1.492万元)、第三方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司机10万元、车上乘客10万元。二、对于巨力神公司主张的项目提出如下意见:答辩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玟的诉请是按次要责任在内承担,虽然一审法院明显对与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金额有些偏高,但是答辩人依照一审判决于2016年4月11日、2017年1月6日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将该案涉及的3个判决都已经支付,已达到了维护社会稳定与公平的目的。原审被告信和通公司、兴盛公司、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李明勇、李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新证据。王振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巨力神公司赔偿王振玟经济损失407001.74元(医疗费20836.74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88045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12850元、残疾赔偿金17466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的70%,即284901.22元;2、判令被告李小林赔偿王振玟经济损失122100.52元(407001.74元的30%);3、判令被告信和通公司与被告李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20时35分,童光华驾驶宁AOJ7**号长城牌CC1031PA45轻型普通货车(载王振玟、李晓东、郭继刚),沿汾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陶乡黄段桥路段时,因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小林驾驶的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晋KDX**、晋KR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童光华当场死亡,同车乘坐人李晓东、郭继刚和王振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童光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东、郭继刚及王振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王振玟先后被送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医院、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陕西省定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王振玟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下颌骨骨折、左眼钝伤、双侧眼眶多处骨折、颅面部多处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上唇裂伤、下颌正中骨折、右感音性耳聋(轻度)、上颌骨骨折、下肢骨折、左眼外伤性失明、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王振玟治疗期间,住院总计89天。王振玟在山西省沁源县人民医院和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49215元,由巨力神公司垫付。王振玟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和陕西省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532.57元。王振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王贵山护理。2014年12月份,王振玟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属八级,附一项八级伤残,四项十级伤残,误工期42周,营养期24周,护理期42周。王振玟支付鉴定费1200元。巨力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振玟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振玟左眼视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听力障碍状态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鼻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巨力神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王振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晋KDX**解放牌牵引车在信和通公司名下,李明勇为该车辆实际车主,信和通公司与李明勇就晋KDX**解放牌牵引车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14240000058087,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至)和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314240000020049,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至,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晋KRX**挂车在兴盛公司名下,李明勇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兴盛公司与李明勇就晋KRX**挂车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车辆在天安财产晋中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C7210025047550,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至,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3、王振玟为农业户口,但以进城务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4、宁AOJ7**号轻型货车在巨力神公司名下,驾驶员童光华为巨力神公司员工,肇事时系饮酒驾驶,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郭继刚、李晓东受伤,其中造成郭继刚各项损失总额经另案核定为200547.34元,占三人总损失额度的20%;造成李晓东各项损失总额经另案核定为538169.29元,占三人总损失额度的55%。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振玟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对王振玟的赔偿义务。因事故的发生地在山西省,但王振玟于2015年提起诉讼,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确认,王振玟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和陕西省定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0532.57元。巨力神公司申请对王振玟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王振玟因此次鉴定花费医疗费770.24元。故王振玟花费医疗费总计21302.81元。2、误工费。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振玟的误工期为42周,王振玟自2013年12月30日受伤后至2014年12月31日申请定残之日时长为365天。结合王振玟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能够确认王振玟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之后一段时间内不能正常从事劳动和工作,王振玟主张按照42周来计算误工期并无不妥。王振玟主张其从事吊车行业,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特种职业资格证书,但其未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参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673元(39322元/年÷365天×42周)。3、营养费。王振玟主张营养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王振玟的伤情及年龄状况,应当按照每天50元,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日为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日)。4、护理费。王振玟因所受伤情在住院治疗期间明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王振玟主张由其父亲王贵山进行护理,王贵山的月收入为5000元,并提供了王贵山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并不能认定为王贵山护理王振玟产生的实际损失。参照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为准计算护理费为9073元(36798元/年÷365天×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振玟累计住院89天,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100元×89天)。6、残疾赔偿金。《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振玟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附一项八级、两项十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2831元〔21833元×20年×(30%+3%+1%+1%)〕。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振玟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附一项八级、两项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交通费。王振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王振玟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以及次数,酌情认定2400元。9、住宿费。王振玟在外地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人员,其住宿费确会实际产生,根据王振玟住院治疗天数,酌情认定1500元。10、鉴定费。应当以王振玟提交的票据为准,金额为12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振玟向法院提交了收据和购物小票,结合王振玟的病情,可以认定王振玟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60元的事实。综上,王振玟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共计241939.8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童光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继刚、李晓东和王振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童光华系巨力神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王振玟要求巨力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小林系李明勇雇佣,李明勇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振玟要求李小林和李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信和通公司与李明勇就晋KDX**解放牌牵引车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兴盛公司与李明勇就晋KRX**挂车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故王振玟要求信和通公司、兴盛公司与李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李小林驾驶的晋KDX**解放牌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晋KRX**挂车在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应先由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再按照由巨力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明勇、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现在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针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王振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702.81元,占郭继刚、李晓东、王振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439837.27元的8%,故应由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给王振玟(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8%)。针对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王振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831元,占郭继刚、李晓东、王振玟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407504.17元的39%,故应由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900元给王振玟(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的39%)。王振玟在交强险赔偿外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总计198239.81元(241939.81元-800元-42900元=198239.81元),应按照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由巨力神公司赔偿王振玟各项费用138767.87元(198239.81元×70%),由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赔偿王振玟各项费用42479.96元(198239.81元×30%×5/7),由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赔偿王振玟各项费用16991.98元(198239.81元×30%×2/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9日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振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13876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8617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1699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振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原告王振玟负担3003元,被告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02元。巨力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巨力神公司不承担王振玟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振玟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振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巨力神公司主张扣减其为王振玟垫付17万元的医药费有无事实依据。经查,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者童光华系饮酒驾驶,但在王振玟在乘坐童光华驾驶的车辆时是否已明确知道,巨力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故对巨力神公司主张王振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巨力神公司主张在王振玟治疗过程中其垫付了近17万元的医药费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经查,本案一审中王振玟作为原审原告其仅主张了由其自己支付的部分医药费2万余元,对巨力神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并未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妥。巨力神公司要求就其垫付的医药费予以扣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医嘱综合认定的误工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巨力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巨力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巨力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巨力神公司垫付的149215元医疗费能否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文规定,巨力神公司员工童光华在履行职务中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王振玟受伤的侵权责任应由巨力神公司承担,故巨力神公司关于其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山西省沁源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童光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继刚、李晓东和王振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据此,原审认定由巨力神公司对王振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王振玟对巨力神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4921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王振玟作为原审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巨力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49215元,且巨力神公司针对王振玟的诉请是以“巨力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事后可以进行追偿”进行抗辩,并未提出扣减、返还主张,故此,原审法院就王振玟的诉求作出相应判决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巨力神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宁01民终96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