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2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颜畅宗与义乌赛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宗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畅宗,义乌赛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宗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358号原告颜畅宗,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义乌赛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业园区景三路19号。法定代表人林斌。被告林宗翔,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颜畅宗与被告义乌赛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宗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颜畅宗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畅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赛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仿真花,货款共计12441元,后被告支付了2441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赛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宗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颜畅宗支付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赛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宗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审 判 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