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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重庆乾磊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乐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乾磊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乐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665号原告:重庆乾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磊建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1号石材市场B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3697551R。法定代表人:兰传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乐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鲨餐饮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合阳大道168号(绿港财富广场)LG层LGA34/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675Y5J。法定代表人:陈红。原告乾磊建材公司与被告乐鲨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鲨餐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168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算至2017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7373.7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乾磊建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1682.3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3日起以所欠货款61682.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乐鲨餐饮采购5号[201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理石等建材,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基本信息、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建材,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82.30元、违约金7373.73元,共计人民币69056.03元,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乐鲨餐饮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乾磊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格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2、送货清单四十七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石材且被告接受了石材。被告乐鲨餐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乾磊建材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乐鲨餐饮公司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乾磊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乐鲨餐饮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及价格,甲方收货人为蒋刚,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人民币5万元(支付第一批次货款时抵扣人民币4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抵扣人民币1万元),累计供货金额每达到人民币8万元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当阶段实际供货金额的90%,暂扣10%在最后一次供货并完成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外支付,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但未付的金额的1‰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乾磊建材公司在《买卖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乐鲨餐饮公司《买卖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乐鲨餐饮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乾磊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原告乾磊建材公司分47次向被告乐鲨餐饮公司提供价值215682.3元的货物,被告乐鲨餐饮公司支付货款154000元后(包括预付货款5万元),对其余货款61682.30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乾磊建材公司。另查明,原告乾磊建材公司在审理中自愿要求放弃2016年11月23日前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乾磊建材公司与被告乐鲨餐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乾磊建材公司与被告乐鲨餐饮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乾磊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价值215682.3元的货物销售给被告乐鲨餐饮公司,被告乐鲨餐饮公司收到销售的货物支付货款154000元后,对其余货款61682.3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乾磊建材公司,构成违约,故原告乾磊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乐鲨餐饮公司支付货款6168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乾磊建材公司同时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23日起以所欠货款61682.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因被告乐鲨餐饮公司未按该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按日1‰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乾磊建材公司在审理中未举示出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双方还自愿约定最后一次供货并完成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货款,因每份送货单上均载明了货款的数量和金额,蒋刚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也视为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原告乾磊建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应在2016年11月22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故原告乾磊建材公司要求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乾磊建材公司自愿放弃2016年11月23日前的违约金,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乐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乾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682.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61682.3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乾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20元,由被告重庆乐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