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吕国海与王子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国海,王子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海,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玉,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韩文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鑫,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国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国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供了部分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该笔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合同约定2008年3月2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一审认定没有明确的给付货款期限不符合事实。涉案借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3月20日,诉讼时效的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事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直至2016年才获知该案涉案金额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不予立案,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庭审中并未出现任何被上诉人2016年获知涉案金额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记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子玉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吕国海给付购车款本金11700元,利息25155元(11700元×3225天×2%÷30天;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6年9月18日),本息合计36855元,利随本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吕国海在原告处赊购价款为11700元的四轮车一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欠款合同和欠据各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前给付全部购车款本息,此期间利率按月利率15‰;逾期给付则按月利率30‰计息。因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以催款通知书(原告以在奈曼旗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奈曼旗某镇某农机产品销售处”的名义)的形式向被告催要拖欠购车款,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拖欠此笔购车款,被告同意在2011年1月15日前给付。2012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涉嫌犯罪为由向奈曼旗公安局报案,奈曼旗公安局于同日将该案和本案被告给案外人吴萨其仁贵向原告购买车辆做担保人的另一案件同时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某公安局将主债务人是案外人吴某的购车款给原告追讨回来。本案被告吕国海拖欠的购车款没有追讨回来。2016年原告获知被告吕国海拖欠购车款的案件,因涉案金额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吕国海给付拖欠的购车款本金117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11700元,自2007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该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答辩称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给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欠款合同约定2008年3月2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给付按月利率30‰计息,应视为未有明确的给付货款期限。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催要此笔货款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前还清,并且被告同意按此约定履行此笔债务(因为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应视为原被告重新约定了给付货款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2011年1月15日。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奈曼旗公安局进行控告,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直至2016年才获知因该案涉案金额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不予立案,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原告获知此情况后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司法救济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子玉货款本金117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11700元,自2007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吕国海负担。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子玉出示二组证据:1、《某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2015年8月20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两个案件同时报案。该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办理的”吕国海、吴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公安机关对两个案件一并撤销,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20日起重新计算,该案并未过诉讼时效。2、《欠款合同》一份、收据二枚。证明吴某向王子玉还款,偿还的是吴某所欠货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偿还任何欠款。上诉人吕国海质证认为,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无法证明是因上诉人赊购车辆欠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撤销案件决定书》与吕国海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被上诉人此次提供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无法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子玉因吕国海和案外人吴某赊购车辆欠款一事曾向某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8月20日下达《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7年11月14日,上诉人吕国海向被上诉人王子玉购买四轮车一台,欠货款11700元,约定2008年3月20日还清,吕国海为王子玉出具欠据一枚。至还款期满吕国海未予清偿。2010年12月22日,上诉人吕国海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其重新作出清偿欠款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欠款于2011年1月15日前还清,此后吕国海又未按期还款。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王子玉因涉案欠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此事一直在公安机关处理中,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自2010年12月22日起,王子玉的数次催款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王子玉对本案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吕国海以超过诉讼时效而拒绝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出示的《某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能够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0日决定对吕国海涉嫌合同诈骗案不予立案,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王子玉于”2016年获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事实无依据,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吕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雁北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