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虞金荣与陈财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金荣,陈财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714号原告:虞金荣,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财忠,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虞金荣与被告陈财忠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租赁的30付脚手架;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6954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1159天,每天6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按每日60元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脚手架之日止;4.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虞金荣因17岁时生病落下残疾,后自己在金坛社头集镇创办一家小型脚手架租赁店,2013年陈财忠到店里租下30付脚手架,约定每天60元租金,过了许久,被告既不给付租金,也不返还脚手架,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百般拖延,原告为此曾多次报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财忠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脚手架租赁协议一份。2、照片一张。本院依法进行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大脚手架30付,每天租金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而双方的实际租赁期间已超过一年,故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经原告虞金荣多次催要,被告陈财忠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虞金荣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陈财忠应当返还租赁物即30付脚手架。同时原告虞金荣要求被告陈财忠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租金69540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30付脚手架之日止按每天60元计算的使用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财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虞金荣与被告陈财忠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二、被告陈财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虞金荣返还脚手架30付。三、被告陈财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虞金荣的租金人民币6954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四、被告陈财忠承担从2017年3月1日起至30付脚手架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天60元计算的脚手架实际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财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