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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丽明与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明,陈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362号原告:林丽明,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华,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丽明诉被告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被告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小华偿还林丽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林丽明与陈小华系朋友关系。陈小华先后5次向林丽明借款计30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7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7日借款110000元,2013年1月10日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5张予以认欠,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虽经林丽明多次催讨,陈小华未予清偿,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小华辩称,2011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30000元已还清(其中2013年4月24日偿还本金30000元,同年4月28日偿还利息11000元);2012年9月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分3次已还本金计62120元(其中2013年10月31日还本金51120元,2014年1月30日还本金1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本金1000元)。林丽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小华亦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抗辩,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间,陈小华分五次向林丽明借款,其中2011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7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7日借款110000元,2013年1月10日借款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陈小华分别出具借条5张予以认欠。借款后陈小华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林丽明偿还借款,其中2013年4月24日转账30000元,同年4月28日转账11000元,同年10月31日转账5112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1000元。现林丽明以陈小华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林丽明与陈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小华出具的借条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为凭,陈小华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条出具后陈小华偿还借款的金额及偿还款项的性质。陈小华抗辩认为,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30000元本息均已清偿(其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4月28日向林丽明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11000元),林明丽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月7日借款110000元系由2011年3月17日转条而来,且上述两笔款项计41000元系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结合陈小华提供的转账凭证可知,陈小华上述两笔款项计41000元的转账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4月28日,均在2013年1月7日本金为110000元这笔借款进行结算转条后发生,且陈小华主张的偿还利息11000元金额上相吻合,故对陈小华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陈小华尚抗辩认为2013年10月31日转账5112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10000元均用于偿还2012年9月3日借款100000元,且均用于偿还本金,林丽明认为2013年10月31日转账51120元其中4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11120元用于偿还利息,2014年1月30日偿还的10000元系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陈小华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优先清偿利息,故对林丽明提出的2012年9月3日金额为100000元这笔借款尚余利息款3200元、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3日起算的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2016年2月5日陈小华尚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元,应在尚欠利息款3200中予以优先抵扣。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丽明请求陈小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对陈小华已偿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丽明利息结算款2200元、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2年9月3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2年9月7日起,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1月7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均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林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陈小华负担7165元,由林丽明负担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欣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