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邓必强、严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邓必强,严香梅,吴珠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闽0881民初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5806538-2。负责人:童晓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山,系该行员工。被告:邓必强,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严香梅,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吴珠儿,女,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漳平支行”)与被告邓必强、严香梅、吴珠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必强、严香梅立即偿还结欠工行漳平支行的贷款本金38393.7元、利息7581.81元(注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45975.51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如邓必强、严香梅不能清偿上述贷款本息,请求判令工行漳平支行有权就处置邓家城和吴珠儿拥有的为抵押物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漳房字第××号和土地证号:漳桂国用(92)第2-00**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工行漳平支行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邓必强、严香梅立即偿还结欠工行漳平支行的贷款本金34737元、利息11272.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邓必强以住房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工行漳平支行申请并取得个人住房装修贷款15万元,邓必强与工行漳平支行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编号为综字龙岩行漳平支行2010年01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严香梅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名;根据合同约定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60个月,于2015年4月12日到期,年利率6.912%。2010年4月12日签发《个人借款凭证》,工行漳平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万元,《个人借款凭证》注明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受托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一致,工行漳平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邓必强取得借款事实。该贷款以邓家城和吴珠儿拥有的房地产为抵押物,抵押物位于漳平市××街道××号,房产证号为漳房字第××号和土地证号为漳桂国用(92)第2-00**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邓家城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名,吴珠儿在合同共同抵押人栏签名,抵押担保合同按规定在漳平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房他证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编号:漳他项2010第0071号《土地他项权证》,依法登记,合法有效。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邓必强、严香梅至今还款情况及未偿还借款本息明细,截至2015年1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38393.7元、利息7581.81元,本息合计45975.51元,连续逾期22次,已于2015年4月12日到期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邓必强、严香梅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本金20585.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为5508.91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同意邓必强、严香梅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偿还4349.1元及当月产生的相应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止全部履行完毕;如上述款项任何一期未履行,余欠款项视为到期债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若邓必强、严香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漳平市××街道××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漳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邓必强、严香梅、吴珠儿共同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寿 锋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