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明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生,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生及其辩护人石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7年4月10日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同年5月9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生于2016年4月12日19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冀R×××××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祥园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园道与福运路交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牌照为津G×××××号吉利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及其乘车人王某受伤,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明生后被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事故时被告人王明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4.46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明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张某亲属、被害人王某均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明生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生及其辩护人石广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表、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生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明生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明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明生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石广涛基此发表对被告人王明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明生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王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