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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程章与程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章,程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897号原告程章,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程庆,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程章诉被告程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章、被告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章诉称,2017年3月21日21时许,原告兄弟程江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上前劝阻,却遭到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头部打伤,受伤后原告住进××肥乡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后产生了部分医疗费用,事后经肥乡区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肥公(天)行罚决字【2017】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决定,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肥公(天)行罚决字[2017]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2、邯郸市××乡区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三份、肥乡县新环城药房销售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花费的治疗费用;3、申请调取的天台山派出所程章与程庆治安一案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程庆当庭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医疗费等不合理,我不应赔偿原告。因赡养母亲的事引起的事,让我全部赔偿不合理。我三兄弟程江将我打伤,花费2000元。被告程庆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程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我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2认为原告治疗情况我不清楚;对证据3我没有用砖打程章,天黑,他可能自己碰伤的���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3月21日21时许,在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村程章母亲家北边过道处,因家庭矛盾被告程庆与其兄弟程江发生打架,原告程章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程庆用砖头将其头部打伤。经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肥公物鉴(伤检)字[2017]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章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依法作出肥公(天)行罚决字[2017]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程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程章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乡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568.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庆将原告程章殴打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程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68.97元;2、误工费360元(60元/天×6天);3、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5、营养费120元(20/天×6天);共计4708.97元。据此,对原告程章要求被告程庆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庆辩称的原告要求我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不合理,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等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08.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印)书记员  唐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