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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金和与王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和,王殿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71号原告郑金和,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王殿双,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郑金和诉被告王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殿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和诉称,被告以搞建筑工程为由,于2012年6月26日向我借款50,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向我借款35,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向我借款115,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向我借款50,000.00元,共计借款260,0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2012年年末还清,均已逾期。因借款早已逾期,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1日止,共计利息52,000.00元,本息合计3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殿双未到庭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殿双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五次借款共计260,000.00元。以上借款至2012年年末均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2,000.00元(以借款2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1日止),本息合计3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王殿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双欠原告郑金和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52,000.00元,本息共计312,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00元,保全费2,080.00元,由被告王殿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希众审判员  邵树林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