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贾宏轶与张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宏轶,张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517号原告贾宏轶,男,汉族,1967年6月3日生。被告张党生,女,汉族,1971年7月1日生。原告贾宏轶诉被告张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党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宏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诉讼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12月25��还清。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贾宏轶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被告张党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党生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贾宏轶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张党生2014年12月18日”。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党生拖欠原告贾宏轶200000元现金,有被告张党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张党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贾宏轶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宏轶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彦鹏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邱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