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永亮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亮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7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亮,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亮犯出售假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永亮经事先联系后,在石狮市香江路793号阳光公寓107室将464张面值人民币20元的假币和2张面值人民币10元的假币出售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扣押的人民币均为复印本假人民币。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币已由相关银行部门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肖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假币收入凭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手机截图,以及被告人杨永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亮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总面额为人民币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亮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永亮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