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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牡丹江盛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布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盛源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布瑞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119号原告:牡丹江盛源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931531),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瓦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袁俊红,董事长。被告:天津布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36195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四纬路。法定代表人:李元民,经理。原告牡丹江盛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天津布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瑞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布瑞特公司给付盛源公司货款82529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布瑞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布瑞特公司分多次向盛源公司购买木皮。2016年12月12日,布瑞特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其尚欠盛源公司货款825297.98元。盛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将布瑞特公司诉至本院。布瑞特公司未作答辩。盛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布瑞特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盛源公司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布瑞特公司分多次向盛源公司购买木皮。2016年12月12日布瑞特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其尚欠盛源公司货款825297.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盛源公司依约为布瑞特公司供应货物,布瑞特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布瑞特公司通过对账单的方式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现盛源公司主张布瑞特公司支付货款825297.98元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布瑞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布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盛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2529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6元,由被告天津布瑞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作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