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傅艳珍、傅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0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八一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11961230J。负责人:龚忠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艳珍,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现住邵武市,被告傅金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现住邵武市,被告黄九连,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现住邵武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傅艳珍、傅金辉、黄九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艳珍、傅金辉、黄九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傅艳珍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FAMAA20120852号);2、被告傅艳珍、傅金辉、黄九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611.83元和截止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2193.43元、罚息80.37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邵武市五一路61号公园1号小区3幢13层1305室房产(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被告傅艳珍以购买邵武市五一路61号公园1号小区3幢13层1305室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为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傅艳珍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傅金辉、黄九连自愿对被告傅艳珍的贷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傅艳珍发放了借款33万元。2016年9月起,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傅艳珍、傅金辉、黄九连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证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FAMAA20120852号)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傅艳珍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证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傅金辉、黄九连对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3:房他证邵武字第××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傅艳珍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证4: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证5: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一份,拟证明从2016年9月起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证6:婚姻状况具结书、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贷款时被告傅艳珍未婚,被告傅金辉与黄九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元的事实;证8: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欠款本金余额288611.83元、利息2193.43元、罚息80.37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傅艳珍、傅金辉、黄九连未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和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3日,被告傅艳珍以向福建久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邵武市五一路61号公园1号小区3幢13层1305室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为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FAMAA2012085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傅艳珍发放贷款3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5.45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傅艳珍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若其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傅艳珍负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该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傅金辉、黄九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傅艳珍签订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FAMAA20120852号)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傅艳珍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傅艳珍发放了借款33万元。2016年9月起,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6月14日三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88611.83元、利息2193.43元、罚息80.3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FAMAA20120852号)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该合同,三被告自2016年9月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贷款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傅艳珍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傅艳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傅金辉、黄九连自愿向原告承诺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三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300元,且该收费符合《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由三被告共同清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傅艳珍自愿提供其房产作为原告的债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傅艳珍提供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傅艳珍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FAMAA20120852号);二、被告傅艳珍、傅金辉、黄九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288611.8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于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2193.43元、罚息80.37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FAMAA20120852号)约定计算);三、被告傅艳珍、傅金辉、黄九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律师代理费4300元;四、如被告傅艳珍、傅金辉、黄九连届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以被告傅艳珍抵押的财产即坐落于邵武市五一路61号公园1号小区3幢13层1305室的房产(房权证邵武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7元,减半收取2973.5元,由被告傅艳珍、傅金辉、黄九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超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