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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二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二俊,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2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二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郭二俊酒后驾驶号牌为×××号蓝色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南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阜丰生活区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二俊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212.4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二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二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二俊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二俊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二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