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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利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3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利锋,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传唤),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锋及其辩护人张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利锋在苏州市吴江区某小区室内,因琐事与弓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化妆品等殴打弓某,致使被害人弓某头部、眼部、上唇、双上肢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弓某头部损伤属于人体轻伤一级,左眼、口腔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李利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利锋与被害人弓某达成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利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利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利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李利锋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李利锋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李利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李利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五、被告人李利锋与被害人是老乡和朋友,当天因酒喝多了才发生矛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利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康某的证言、被害人弓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利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利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利锋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利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