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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振美与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美,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7)黑27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王振美,女,汉族。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昊明,漠河县人民法院政工科科长。赔偿请求人王振美于2016年8月29日以漠河县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赔偿请求人法定诉权,再审终止审理为由,要求漠河县人民法院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12,559.60元和精神抚慰金62,998.00元。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黑2723法赔1号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认为依据法发〔2014〕14号、法释〔2013〕19号、法释〔2012〕1号等有关国家赔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给赔偿请求人造成身体、精神上的严重后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漠河县法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2016)黑272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2,559.60元和精神抚慰金62,998.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赔偿请求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7月21日漠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逮捕,同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9月11日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漠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为赔偿请求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漠河县城市信用社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侦察机关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判决终止审理。2014年11月27日,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漠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对王振美因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应适用判决书,而应适用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漠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漠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终止审理。裁定生效后,王振美不服,向大兴安岭地区中院提出申诉,大兴安岭地区中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黑27刑申1号再审决定书,2016年7月21日大兴安岭地区中院作出(2016)黑27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王振美的申诉,维持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但认为漠河县法院的表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应予纠正。至此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终止。赔偿请求人王振美于2016年8月2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漠河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12月19日漠河县法院作出(2016)黑272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另查明,赔偿请求人王振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2014年9月12日被释放,共被羁押52天。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生效的(2015)漠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为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2014)漠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终止审理。大兴安岭中院的(2016)黑27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王振美的申诉,维持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本案是因为已过追诉时效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赔偿情形。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黑272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