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来梅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梅,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11行初155号原告张来梅,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金春,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梅不服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崇川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梅,被告崇川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春、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案情:2017年1月6日,原告张来梅以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崇川住建局申请公开“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村8组286号1室所在地)项目房屋征收总面积和范围四至红线图”。同年1月16日,被告崇川住建局对原告张来梅作出[2017]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1.关于征收总面积,《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告知表》已经向原告张来梅公开;2.关于范围四至红线图,现提供复印件。需要说明的是,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项目至今没有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最终征收房屋的范围以征收决定所附红线图为准。被告崇川住建局于1月20日将[2017]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连同红线图复印件邮寄送达给原告张来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来梅及陈爱民诉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崇川房征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2017)苏0611行初40号]中查明,2016年10月10日,崇川房征办作出《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与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陈爱民、张来梅户南通港村8组286号房屋现状面积楼房249平方米,平房42.55平方米,棚披27.76平方米,其中未经登记房屋面积楼房249平方米,平房42.55平方米,棚披27.76平方米,认定合法面积平房125平方米,认定违法建筑194.31平方米。另查,《告知书》中共有三户房屋状况,除原告张来梅及陈爱民户外,同时认定南通港村8组284号房屋现状面积楼房197.5平方米,平房179.98平方米,棚披120.18平方米,其中未经登记房屋面积楼房197.5平方米,平房179.98平方米,棚披120.18平方米,认定合法面积楼房170平方米,认定违法建筑327.66平方米;认定南通港村8组陈素(树)老太户房屋现状面积平房69.4平方米,其中未经登记房屋面积平房69.4平方米,认定合法面积平房24.4平方米,认定违法建筑45平方米。原告张来梅诉称,原告张来梅向被告崇川住建局申请公开“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村8组286号1室所在地)项目房屋征收总面积和范围四至红线图”,被告崇川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张来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崇川住建局依法对原告张来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崇川住建局辩称:1.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原告张来梅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崇川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崇川住建局于1月16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1月20日送达原告张来梅,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2.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据确凿。原告张来梅已经知悉案涉项目的房屋征收总面积信息,被告崇川住建局无需另行提供;原告张来梅申请的房屋征收范围四至红线图,被告崇川住建局已经向原告张来梅公开。3.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张来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对于原告张来梅申请的案涉地块项目的房屋征收总面积信息,被告崇川住建局明确为《告知书》中反映的内容,从原告张来梅及陈爱民提起的(2017)苏0611行初40号行政诉讼案件看,原告张来梅已经知晓该信息,被告崇川住建局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明确不再重复向原告张来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张来梅申请的案涉地块项目的范围四至红线图信息,被告崇川住建局向原告张来梅提供了该红线图的复印件,而且申明“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项目至今没有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最终征收房屋的范围以征收决定所附红线图为准”。故被告崇川住建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综上,被告崇川住建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来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