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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忠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君,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额敏县,住塔城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10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新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0时30分,被告人马忠君驾驶×××号(临牌)微型普通货车,沿塔城市伊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城地区党校前路段时,将前方的行人薛某、王某、黄某撞倒,造成薛某、王某、黄某受伤,伤者薛某经塔城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6日3时40分死亡。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忠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忠君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忠君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处罚。被告人马忠君辩称:我认罪,非常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0时30分,被告人马忠君驾驶×××号(临牌)微型普通货车,沿塔城市伊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城地区党校前路段时,将前方的行人薛某、王某、黄某撞倒,造成薛某、王某、黄某受伤,被害人薛某经塔城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6日3时40分死亡。经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忠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马忠君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款562200元,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65000元,被告人未按协议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对被告人马忠君采取强制措施及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事实;2、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薛某、王某、黄某在一起喝酒,到晚上准备回家,走到地区党校附近时被车撞的事情经过。3、被告人马忠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当天驾驶车辆,走到地区党校附近路段时,因为当时雨下的比较大,看到有三个人在马路上站着,便采取措施避让,后来还是撞倒人,然后赶紧下车报警的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君交通法制观念淡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忠君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未按照调解协议进行履行,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忠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启 勇审 判 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郑 生 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丽米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