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路与史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史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709号原告:李路,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振东,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滁州林冠食品厂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李路与被告史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担保的本金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共同的朋友陆建豪,因办婚事经济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5万元,三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0月6日中午12点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签名担保,现三方约定还款时间已过,借款人陆建豪失联,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要求其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6年9月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保证人应该该对5万元借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史振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案外人陆建豪向原告李路借款5万元,被告史振东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陆建豪因生意需要向李路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定于2016年10月6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陆建豪(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2016年9月6日。担保人:史振东(签名、捺印)。注:此款到期不付,由担保人史振东一次性付清。身份证号码,2016年9月6日”。后原、被告就前述款项的偿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其担保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不出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路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史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