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宁群录与焦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群录,焦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151号原告:宁群录。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克。原告宁群录诉被告焦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群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群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做生意,2016年10月9日,被告焦克借我现金5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为此具文起诉。被告焦克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焦克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5000元整,焦克,2016年10月9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宁群录与被告焦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宁群录要求被告焦克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焦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宁群录请求被告焦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群录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林审 判 员 史松玖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