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2006年分别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7月2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1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程、华雄,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陈程、华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7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向某先后三次分别在本市澄月岛、杭州路情人路路口、太子湾附近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获毒资600元;先后二次分别在本市西塞山区老火车站附近、大智路交通银行附近向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甲基苯丙胺约0.5克,获毒资600元(微信转账)。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麻古”疑似物37颗(净重3.48克)、“冰毒”疑似物1小袋(净重0.4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6.17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自辩意见。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系友情代毒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现场被查获的毒品不具有全部用于出售牟利的故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西塞山区澄月岛附近,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约0.09克/颗,计0.27克)、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毒资200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杭州路情人路路口附近,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约0.27克)、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毒资200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8时许,潘某与被告人向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向被告人向某微信转账300元,随后被告人向某安排刘某在本市老火车站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约0.36克)、甲基苯丙胺约0.2克交给潘某。同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西塞山区大智路交通银行附近,向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约0.27克)、甲基苯丙胺约0.3克,获毒资300元(微信转账)。同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西塞山区太子湾附近,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约0.27克)、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毒资200元。同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7颗(检测净重3.48克)、甲基苯丙胺一小袋(检测净重0.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向某退出赃款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其在澄月岛以200元向被告人向某(经其辨认)购买了3颗“麻古”和约0.1克“冰毒”;同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其在杭州路情人路路口,以200元向被告人向某购买了3颗“麻古”和约0.1克“冰毒”;同年12月13日上午9点多,其在太子湾以200元向被告人向某购买了3颗“麻古”和约0.1克“冰毒”。2、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其给被告人向某(经其辨认)打电话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向某300元,随后被告人向某让“波波”(经其辨认系刘某)将4颗“麻古”和约0.2克“冰毒”送到老火车站附近交给其;同年12月6日14时许,其在大智路交通银行附近向被告人向某购买3颗“麻古”和约0.3克“冰毒”,其分二次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向某300元。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向某(经其辨认)认识多年,被告人向某称呼其“波波”,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帮被告人向某将4颗“麻古”和一点“冰毒”送到老火车站交给买毒品的戴眼镜的男子(经其辨认系潘某)。4、湖北省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201701125001)号测试证书,证实送检的37颗“麻古”净重3.48克、1包“冰毒”净重0.45克。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6]381号理化鉴定书,证书送检的圆形药片和无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13日从被告人向某身上查获37颗“麻古”疑似物、1袋“冰毒”疑似物,并依法予以扣押及毒品称重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某于2016年12月13日14时许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后经审查,被告人向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手机微信截图,证实2016年9月6日,潘某向被告人向某微信转账300元;同年12月6日,潘某分二次分别向被告人向某微信转账200元、100元。9、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向某与钱某、潘某多次电话联系。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向某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2006年分别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7月2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1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1、票据,证实被告人向某退出赃款1200元。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向某身上查获毒品等相关情况。1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钱某、潘某及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提出的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自辩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系友情代毒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向某现场被查获的毒品不具有全部用于出售牟利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本院已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向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退赃一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冬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