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庆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庆海,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射阳县,住射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庆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青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庆海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本县千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河闸南侧路段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林庆海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2毫克。为证实其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庆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庆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庆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庆海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千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河闸南侧路段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林庆海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2毫克。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林庆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罚款2200元。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林庆海的供述与辩解;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庆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庆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机动车,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庆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