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则兴因错误执行申请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则兴,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黑75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王则兴,男,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梁化海,院长。赔偿请求人王则兴因错误执行申请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7法赔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则兴于2016年10月24日向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1、违法变卖木材加工厂的设备、木材给其造成的损失366901.74元;2、违法冻结88046元的购煤款及利息108970.13元。赔偿义务机关桦南林区基层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则兴要求该院给予国家赔偿的理由不充分,首先,该院依据桦南林业局煤炭公司的申请,对王则兴租赁桦南林业局红光林场制材厂自投的设备及部分板材依法进行了诉前保全,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且该院对依法查封的财产,委托了估价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程序合法;其次,该院没有违法冻结王则兴煤款88046元,2002年4月19日该院作出的(2002)桦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茂证尚需返还195564.80元,其中应给付桦南林业局煤炭公司煤款107517.80元、给付王则兴垫付煤款88046元。该欠款付茂证尚未给付,该院正在执行中。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综上,赔偿请求人王则兴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则兴的国家赔偿申请。王则兴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桦南林业地区煤炭公司与被告王则兴、第三人付茂证、吕付仓购销原煤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生效裁定是本院(2005)黑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02)黑林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按原审上诉人付茂证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一审判决即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02)桦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执行。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02年4月19日作出的(2002)桦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原告与王则兴、付茂证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无效;二、王则兴汽运原煤279吨,核款29295元由王则兴返还,扣除王则兴锯材厂设备,原材料作价及交付现金7713元,尚需返还给原告货款1582元;三、火车发运原煤68车3365吨,核款243620元,铁路运费96603.80元,运杂费2100元,铁路滞纳金240元,总计342563.80元由第三人付茂证返还,扣除已经付的14.7万元,尚需返还195564.80元,其中给付原告107518.80元,给付王则兴88046元。上述二、三项限被告王则兴、第三人付茂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对(2002)桦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则兴未上诉。后王则兴不服本院(2005)黑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黑农林民监字第2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王则兴的申诉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王则兴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目前,桦南林业地区煤炭公司与王则兴、第三人付茂证、吕付仓购销原煤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仍在执行中。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02)桦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仍在执行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王则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在执行程序未终结的情况下,不应对王则兴的国家赔偿请求进行实体审查,但原决定驳回王则兴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王则兴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