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现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现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现伟,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巩义市顺凯彩钢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现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徐现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庄镇念子庄村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现伟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血醇含量为139.64mg/100ml;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A×××××号二轮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5km/h。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现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现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徐现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庄镇念子庄村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现伟驾车逃逸。徐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其血醇含量为139.64mg/100ml;豫A×××××号二轮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5km/h。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现伟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杨某1、曹某、祖某1、祖某2、杨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监控录像,接处警综合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现伟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徐现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少鹏审判员 白跃军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会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