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俊与方金凤、何云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方金凤,何云云,何晓辉,何乔,何东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342号原告何俊,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其兰,系原告何俊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金凤,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何云云,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何晓辉,男,199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何乔,女,2001年11月23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方金凤,同上,何乔之母。被告何东朔,男,2010年4月17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方金凤,同上,何东朔之母。原告何俊诉方金凤等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其兰、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邮寄送达回执显示拒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万元,按照18%年息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日;2、承担原告原来作为被告而承担的诉讼费用300元。五被告未到庭而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五被告的近亲属何涛生前向杨安寿、杨安录分别借款3万元和2万元,本案原告何俊予以连带担保,直至2014年10月7日何涛在建筑工地上不幸摔死也未清偿。杨安录、杨安寿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判令何俊代为偿还何涛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8%执行,自借款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判决生效后,何俊于2017年2月13日归还杨安寿3万元,杨安录2万元,但归还多少利息款则无证据证明;另查明,五被告作为何涛的法定继承人,于2014年10月13日从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领取赔偿款76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追偿权的行使和实现,以追偿权人已代为履行了债务为前提,只有追偿权人已代替债务人实际履行了债务,方可向债务人追偿;就本案而言,原告何俊作为债务人即何涛的担保人已代替何涛偿还五万元的债务,那么其依法就有权向何涛追偿;鉴于何涛已死亡,五被告已领取了76万元的死亡补偿金,为财产受益人,所以其有义务代替何涛清偿债务。因而原告何俊关于要求归还5万元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未举证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凤、何云云、何晓辉(晖)、何乔、何东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俊钱款5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何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