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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富才与李克长、禹建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才,李克长,禹建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633号原告:刘富才,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长,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禹建甫,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才与被告李克长、禹建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被告李克长及被告李克长、禹建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7188元并承担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承包了泌阳县中州国际商城的硬化地坪工程。后因拖欠桐柏县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该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原告偿还桐柏县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5781.80元。对于该款,二被告同意共同偿还,但一直推托,现桐柏县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但二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起诉。被告李克长、禹建甫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合伙追偿权,但原告没有提供将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义务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同时,就泌阳县中州国际商城的工程,至今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清算,原告现在就要求二被告承担145781.80元混凝土款的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富才与被告李克长、禹建甫系合伙关系。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原、被告承包了泌阳县中州国际商城地坪硬化工程,在施工期间,拖欠桐柏县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5781.80元。后桐柏县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刘富才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刘富才支付桐柏县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5781.80元及滞纳金,现桐柏县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该款如何偿还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桐柏县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刘富才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富才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合伙债务145781.80元中的97188元,其应当提供其已经履行145781.80元债务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刘富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145781.80元债务,其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刘富才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债务145781.80元中的97188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富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原告刘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义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