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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小鸽、李绍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鸽,李绍响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鸽,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苍南县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30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绍响,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苍南县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监事,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鸽、李绍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鸽、李绍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吴小鸽、李绍响成立苍南县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被告人吴小鸽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绍响为监事,二人共同经营该保健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小鸽、李绍响在对方未出具任何有关生产、销售保健品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从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顶点3000”以及“黄金甲”等保健品并将该两种保健品放在苍南县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内进行销售。2014年7月1日,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该保健品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被告人李绍响并扣押了147瓶“顶点3000”(每瓶12粒)、579瓶“黄金甲”(每瓶10粒)。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该“顶点3000”、“黄金甲”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核实,在被查获之前,被告人吴小鸽已销售“顶点3000”32盒(每盒10瓶)。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吴小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小鸽、李绍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小鸽、李绍响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吴小鸽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有立功表现,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绍响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系自首,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小鸽、李绍响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成立苍南县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吴小鸽为法定代表人,李绍响为监事,二人共同经营该保健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小鸽、李绍响在对方未出具任何有关生产、销售保健品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从张育庆(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顶点3000”以及“黄金甲”等保健品并将该两种保健品放在其经营的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农贸综合市场三街15幢102号的苍南县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内进行销售。2014年7月1日,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该保健品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被告人李绍响并扣押了147瓶“顶点3000”(每瓶12粒)、579瓶“黄金甲”(每瓶10粒)。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该“顶点3000”、“黄金甲”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核实,在被查获之前,被告人吴小鸽已销售“顶点3000”32盒(每盒10瓶)。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吴小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李绍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吴小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鸽、李绍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生前所作的供述,归案经过、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账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文书、假药认定书、关于被告人吴小鸽立功认定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绍响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李绍响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绍响据此所作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小鸽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小鸽供述其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偶然从他人处得知犯罪嫌疑人李某因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通缉,便铭记在心,后于2015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在龙港镇西一街1031号棋牌室发现李某的踪迹,于是用自己手机(号码130××××9883)拨打110联系公安机关后在该地继续监视,并让其丈夫李绍响带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0日22时35分许,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接到举报逃犯李某的报警电话(号码为130××××9883,事后查知系吴小鸽所有),民警在自称举报人丈夫的带领下将逃犯李某抓获归案,后李某因开设赌场罪被法院判刑一年四个月。但对于当时该号码是何人使用及领路男子是否为吴小鸽丈夫不知情,被告人事前也无向相关办案民警表示要协助抓捕逃犯李某,故暂无法对立功情况进行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鸽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李某,虽然其供述线索来源及举报情况未能及时得到公安机关的核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被告人吴小鸽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据此所作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鸽、李绍响无视国法,分别作为苍南县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小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绍响有主动投案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小鸽、李绍响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鸽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绍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共计25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保健品147瓶“顶点3000”(每瓶12粒)、579瓶“黄金甲”(每瓶10粒),均予以没收。四、禁止被告人吴小鸽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药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