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怀杰诉杨秀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杰,杨秀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372号原告:张怀杰,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忱,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坤,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张怀杰与被告杨秀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赵忱,被告杨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到大庆高新区九区批发市场购买蔬菜过程中,被告经营的26号蔬菜厅铁大门及堆放在铁大门处的货物突然倒塌,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住大庆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等六处损伤,先后住院28天。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257元,原告已支付37168元,剩余150089元未支付。被告杨秀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理赔结算通知书4份,医疗住院费票据2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6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40966元,通过申请养老保险理赔获得理赔款37168元,剩余3798元未赔偿的事实。2.出院证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8天的事实。3.诊断书2份,欲证明经过治疗,原告受伤的部位均已经治愈的事实。4.病例19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到大庆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计算。6.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工资证明1份,欲证明一、原告与大庆市圣泓威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促销员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有效期为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止。二、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工资损失为14000元。7.证明1份,欲证明护理人吕桂荣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秀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到大庆高新区九区批发市场购买蔬菜过程中,被告经营的26号蔬菜厅的铁大门及堆放在铁大门处的货物突然倒塌,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住大庆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28天,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39000元。伤愈后,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计算。另查明,原告为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城镇户口,在大庆市圣泓威经贸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其大门及门前堆放的货物倒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40966元,被告已支付39000,剩余1966元,此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共计四个月,每月工资为3500月,误工费为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60日,即50275元(黑龙江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60天=8264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100元,共计2800元,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即24203(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96812元;6.鉴定费33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且有发票,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营养期90日,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事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1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计1823元,由被告杨秀坤负担1591元,原告张怀杰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贾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