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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02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臣。被告:马某1,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臣、被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磊、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马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孩子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2,现在兰底中心小学上学。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彼此了解少,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家无宁日。××××年11月29日晚,被告无故用马扎子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被逼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无共同生活必要,夫妻感情不存在。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某1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女儿马某2已满十周岁,女儿马某2表示愿意同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应判令女儿马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由于女儿马某2应由被告抚养,所以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原告与被告婚后现有存款均在原告名下,其中农商银行存款10000元,邮政储蓄保险型存款30000元,同意依法处分这些共同财产。四、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婚后家庭收入的款项基本存在原告名下就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是和睦的。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夫有一儿子,自原告儿子××××年结婚起,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儿子结婚是件好事,虽然这是原告与前夫的儿子,被告还是高高兴兴的同意给原告儿子20000元贺礼款,但是原告却借给儿子操办婚事为由,在儿子婚前婚后多次连续多天居住在前夫家,致被告村有了些风言风语。被告在××××年11月29日对此提出意见时,原告恼羞成怒用马扎子打被告,原告在追打被告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原告自××××年11月29日离家在外居住了20来天后回来,期间被告还陪原告看病,原告居住到2017年1月22日无缘无故又走了,至今未归。因此,被告认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结合原告、被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打架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女儿马某2出具的证明,结合马某2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女儿马某2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2,目前在被告处生活,读小学五年级。女儿马某2表示若原告与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没有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年11月29日晚,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厮打,此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要求对方自本案起诉时起开始承担孩子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拖拉机一辆、打土机一辆、潜水泵一台、发电机一台、冰箱一台、海尔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二轮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台。上述财产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主张座落于平度市南村镇庞戈庄村164号处五间平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五间平房中一间平房是婚前建造,其余四间平房是婚后建造。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竞价,原告主张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2000元、拖拉机价值3000元、打土机价值10000元、潜水泵价值1000元、发电机价值600元、冰箱价值500元、海尔32英寸彩色电视机价值1000元、二轮电动车价值500元、太阳能价值800元、五间平房价值10000元。被告主张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价值500元、拖拉机价值2000元、打土机价值5000元、潜水泵价值300元、发电机价值300元、冰箱价值200元、海尔32英寸彩色电视机价值500元、二轮电动车价值100元、太阳能价值300元、五间平房价值10000元。原告、被告一致同意同一项财产谁主张的价值大,该财产归谁所有,付给对方一半的财产折价款。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耕地机一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还查明,2014年7月,原告向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华夏财富一号两全保险(万能型,C款)一份,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身故受益人未指定,原告交纳保险费30000元。再查明,原告、被告以及女儿马某2在平度市南村镇庞戈庄村共承包6亩口粮地,其中原告、女儿马某2每人1.5亩口粮地、被告3亩口粮地。原告主张承包本村村民4亩土地,被告主张承包本村村民的4亩土地已到期被村民收回。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亦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对于女儿马某2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女儿马某2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状况,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宜。离婚后,原告不直接抚养女儿马某2,有探望女儿马某2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主张其中一间平房系婚前建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又无法查实,故五间平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被告对居住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竞价,本院依据竞价结果予以适当分割。对于原告投保的保险,该份保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保险费30000元,该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保险投保人为原告,30000元保险费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30000元保险费的一半即150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耕地机器一辆,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承包本村村民4亩土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主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在原告,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对方不予认可,原告、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二、女儿马某2由被告马某1抚养,自2017年1月份起至女儿马某2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7年度的抚养费;自2018年起,原告李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原告李某对女儿马某2享有探望权,被告马某1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拖拉机一辆、打土机一辆、潜水泵一台、发电机一台、冰箱一台、海尔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二轮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平度市南村镇庞戈庄村164号处五间平房归被告马某1所有。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某分得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交付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马某1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4700元。五、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马某1保险费15000元。六、原告李某在平度市南村镇庞戈庄村承包的1.5亩口粮地由原告李某耕种。被告马某1在平度市南村镇庞戈庄村承包的3亩口粮地由被告马某1耕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