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董丽荣与孙国辉、曹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荣,孙国辉,曹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274号原告:董丽荣,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群众艺术馆退休职工,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男(与董丽荣系夫妻关系),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赤峰铁路公务段退休职工,住址同董丽荣。被告:孙国辉,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赤峰监狱。被告:曹艳秋,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董丽荣与被告孙国辉、曹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男,被告孙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国辉、曹艳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国辉与被告曹艳秋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孙国辉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孙国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被告孙国辉至今未还上述款项。孙国辉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0%,答辩人合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左右,被告曹艳秋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被告曹艳秋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董丽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孙国辉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被告孙国辉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0%。被告孙国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国辉与被告曹艳秋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孙国辉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孙国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孙国辉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孙国辉至今未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被告孙国辉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10%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孙国辉应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孙国辉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孙国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国辉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国辉、曹艳秋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因被告孙国辉与被告曹艳秋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孙国辉、曹艳秋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孙国辉、曹艳秋应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辉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成立。被告曹艳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辉、曹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丽荣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国辉、曹艳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丽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