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王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414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晋煤集团成庄煤矿职工。被执行人王甲某,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农民,住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宋某某与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第四项为:上诉人宋某某对婚生子王乙某享有探视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就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向本院申请事项为上述判决内容第四项,即宋某某对婚生子王乙某享有探视权,判决内容仅确认其对婚生子王乙某享有探视权,并未明确如何行使和实现探视权,属执行依据不明确。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晋0525执414号案件驳回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