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秀琴与杨建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杨建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129号原告:张秀琴,女,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军,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05319984,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南路172号2幢101室2-3层。负责人:沈志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秀琴与被告杨建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690.4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1日9时左右,杨建军持证驾驶苏D×××××小型客车,在南渡集镇永安路金渊街路口处时,与张秀凤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张秀凤受伤,二车损坏。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建军负全部责任,张秀琴无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建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溧阳市南渡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0天,自行支付医疗费4790.45元。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五个月。5.垫付情况:杨建军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聘请护工为原告护理6天。6财产损失: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50元。7.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100元/天×160天,原告为此提供溧阳市石街蔬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受伤前工资单两份,证明原告在溧阳市石街蔬菜专业合作社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休养至今,该合作社停发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纪,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天数认可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身体健康状况××,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500元,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160天(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150天),计1333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50元(95元/天×10天),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9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790.4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13333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24823.45元。其中本院扣减10%的医疗费用即879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杨建军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额赔付。其余损失2394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因被告杨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支付6天护理费,实际已多支付3691元(4000元+570元),为避免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杨建军。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秀琴赔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944.45元(其中向原告张秀琴支付20253.45元,向被告杨建军支付36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秀琴负担2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元。审判员 黄松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