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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敖汉奥亚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与张某1、杨某1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汉奥亚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张某1,杨某1,孙某,杨某2,张某3,郭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奥亚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种羊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某1,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孙某,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某2,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郭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敖汉奥亚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致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和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重复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与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同时适用,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是不公平的;二、一审判决错误计算了双倍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张某1仅承揽工程27天,双倍工资按11个月计算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三、张某1与奥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1与杨某2等五人也仅仅是承揽关系。张某1一边主张工伤待遇,一边又主张正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遇,既不合情理也缺乏法律依据。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奥亚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再生铜、铝、锡、锌熔炼和销售业务。2014年奥亚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和经营权租赁给杨某2、孙某、张某3、杨某1、郭某五自然人。张某1于2014年3月7日入职奥亚公司,奥亚公司未与张某1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某1缴纳社会保险。张某1入职后被安排在废旧电瓶拆解岗位上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即按拆解电瓶的物料重量等计付工资,依照2014年3月13日至4月6日工票计算月工资为7135元,工资已由杨某2五人结清。2014年4月8日,张某1在拆解废旧电瓶工作中被切割机将左手切伤,经赤峰市医院诊断为:”左手示指远端离断伤,左中、环指中节以远离断伤,左中环指中节基底骨折、金属异物”。住院治疗27天,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已由杨某2等五人支付。2014年7月17日,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1与奥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4日敖汉旗法院判决张某1与奥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2日,经赤峰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4日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基于以上事实,请求解除与奥亚公司劳动关系,要求奥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485元。六人负连带责任给付张某1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49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6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6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446643元。一审中奥亚公司辩称,2014年1月11日,公司已将熔炼炉租赁给杨某2、杨某1、孙某、张某3、郭某经营,杨某2等五人属于个体工商户,杨某2等五人临时将废旧电瓶拆解的任务承揽给张某1,杨某2等五人未与张某1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承揽关系。张某1按拆解废旧电瓶的数量获取报酬,故张某1与奥亚公司及另五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两者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后两者是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费,重复适用不具有法律依据。张某1承包工程不足一个月就发生事故,要求11个月双倍工资不合法。要求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无法律依据。奥亚公司未与张某1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某1与杨某2等五人承揽合同期间受伤,张某1无权要求奥亚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杨某2、张某3、孙某辩称,三人与张某1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既使张某1与奥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人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奥亚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承担责任,另张某1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杨某1、郭某缺席,无答辩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奥亚公司与杨某2、杨某1、孙某签订《租赁协议书》,奥亚公司将熔炼炉(包括厂房、场地及配套设备)租赁给杨某2、孙某、张某3、杨某1、郭某从事熔炼业务,租赁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张某1主张自2014年3月7日始到奥亚公司工作,奥亚公司否认,张某1提交工票据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即为张某1到奥亚公司处工作时间。张某1于2014年3月13日到奥亚公司从事废旧电瓶拆解工作,2014年4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张某1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示、中、环指切割伤,左示指远端离断伤,左中、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金属异物,左中、环指中节以远离断伤”,医疗费及陪护费等已由杨某2、孙某、张某3、杨某1、郭某支付。2014年7月17日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1与奥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奥亚公司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该院(2014)敖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奥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2日,张某1经赤峰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4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2月29日,张某1向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奥亚公司、杨某2等人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经济补偿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张某1向该院提起诉讼。另张某1提交工票据19枚,证明张某1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6日的收入金额为7135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在奥亚公司从事废旧电瓶拆解工作,双方已确定为劳动关系。张某1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张某1工伤评定伤残后向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张某1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张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奥亚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奥亚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经济补偿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奥亚公司未给张某1缴纳工伤保险金,张某1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奥亚公司支付。张某1主张于2014年3月7日在奥亚公司工作,奥亚公司否认,张某1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张某1提交工票据2014年3月13日为张某1在奥亚公司开始工作时间,张某1在奥亚公司处工作27天,无缴费工资,张某1本人工资应按照赤峰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本人工资为3979.2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给付张某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58.50元(3979.25元×2个月),张某1未与奥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某1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43771.75元(3979.25元×11个月),给付张某1停工留薪期工资15917元(3979.25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71.75(3979.25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30.25元(3979.25元×1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30.25元(3979.25元×1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杨某2、孙某、张某3、杨某1、郭某系自然人,租赁奥亚公司熔炼炉从事熔炼业务,以奥亚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系承包关系,故对张某1要求杨某2、孙某、张某3、杨某1、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1与敖汉奥亚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敖汉奥亚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张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8.50元、二倍工资43771.75元,合计51730.25元;三、敖汉奥亚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与杨某2、孙某、张某3、杨某1、郭某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张某1停工留薪期工资159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7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30.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730.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163349.2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1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二倍工资是否有法律依据。张某1在奥亚公司共计工作27天,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之后未在奥亚公司继续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什么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张某1在奥亚公司工作不超过一个月,不符合给付二倍工资的条件,故上诉人奥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与张某1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敖汉奥亚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张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8.50元、二倍工资43771.75元,合计51730.25元”;三、敖汉奥亚有色金属熔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10元,邮寄费1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