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卫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多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国,夏多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982号原告:马卫国,男,194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多松,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卫国诉被告夏多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夏多松、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96.3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57,692元/年×14年×10%)、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夏多松赔偿;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夏多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夏多松驾驶牌号沪KZ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丹桂路、香楠路西10米时,不慎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多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被告夏多松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答辩人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夏多松驾驶牌号沪KZ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丹桂路、香楠路西10米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不慎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多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楔骨、左足第1-4跖骨基底部侧骨折,左足足弓破坏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1、牌号为沪KZXX**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年满67周岁。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成杰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工作,月收入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系数0.02计算达成一致,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夏多松、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由法院按票据金额审核;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是否符合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应为13年;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返聘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夏多松系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夏多松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就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系数0.02计算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结合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至定残日已满67周岁的情况,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999.92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前仍在提供劳务以获取收入,以及相应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天。现原告按60元/天标准主张护理费3,600元,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情况,酌情予以采纳。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予以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6、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96.30元,并已提供相应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40元/天标准确认60天营养费为2,4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车损费5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有相应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就该费用有相应的免赔约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11、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诉讼代理人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本院酌定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卫国残疾赔偿金14,999.9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396.30元、营养费2,4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6,304.22元;二、被告夏多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卫国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6元,减半收取计1,293元,由原告马卫国负担740元,被告夏多松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