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亚梅与被告李德顺、孙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梅,李德顺,孙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607号原告:吴亚梅,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李德顺,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孙承东,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原告吴亚梅与被告李德顺、孙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梅、被告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承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德顺立即偿还两笔欠款本金67200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孙承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李德顺、孙承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德顺、孙承东因种地需要资金,于2016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67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德顺立即偿还两笔欠款本金67200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承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李德顺、孙承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德顺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孙承东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李德顺借款,被告孙承东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德顺无异议,被告孙承东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德顺于2013年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至2016年4月29日尚欠利息17200元,被告李德顺于2016年4月29日分别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200元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本金50000的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孙承东在两份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元旦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顺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德顺立即偿还两笔欠款本金67200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承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李德顺、孙承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德顺向原告吴亚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将前期所欠利息172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孙承东在两份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承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承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亚梅人民币67200元,并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承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李德顺、孙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晨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