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李锦德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锦德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50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李锦德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欣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被告李锦德驾驶陕ZZZZ**号车与寇瑜驾驶的陕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寇瑜驾驶的车辆受损,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寇瑜驾驶的陕XXXX**号车在原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89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认为寇瑜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公司也投有交强险,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扣除2000元的财损。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李锦德驾驶的陕ZZZZ**号小型轿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部大道与硕士路十字左转时,适逢寇瑜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十字,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简认字[2016]第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德与寇瑜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寇瑜驾驶的陕XXXX**号车在原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李锦德驾驶的陕ZZZZ**号车在原告公司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寇瑜的陕XXXX**号车经行了查勘、定损,并依据定损金额向寇瑜赔付了车辆修理费28500元及施救费400元,共计28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支付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锦德与寇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寇瑜驾驶的陕XXXX**号车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李锦德驾驶的陕ZZZZ**号车在原告公司亦投有交强险,故寇瑜陕XXXX**号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应先予扣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为支付的陕XXXX**号车的财产损失13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请。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锦德承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欣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