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22民初3364号原告: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柏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2114515。法定代表人:詹玉华,系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风鲁,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控制与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男,1989年9月1日出生,苗族,系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控制与法律事务部法务人员。被告: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584112304A。法定代表人:李宗和,系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黔0222执64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追加原告对被告承担债务责任的裁定;2、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黔0222执64号执行裁定,将原告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等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原告在注册资本不实的范围内对盛红公司等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事实上,原告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5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可原告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原告不应对首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已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直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人民陪审员 张映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