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少山诉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少山,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158号原告金少山,男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劳动路3号新世纪大市场2幢501-504号。法定代表人邹碧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天一名邸150A15-17号。法定代表人李岳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湘南石博园(地质资源博物馆1楼)。法定代表人刘广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少山诉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少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收益金及违约金86251。20元(其中违约金为14375.20元,从2016年1月计算至2017年2月),被告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湘南石博园一期”一栋1层197号房,建筑面积为20.56平方米,每平方米27457.44元,总价款为77012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70125元。二、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的“湘南石博园一期”一栋1层197房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10年,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2、原告的收益为固定收益金,委托期的前五年年收益金为购房总价款的8%,以后按年9%计算,按月折算,如被告连续两个月不按期支付,被告则应支付拖欠收益金的2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门面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时至今日,被告仅仅将2016年1月之前的收益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三、2013年6月30日,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双方主要约定:乙方与“湘南石博园.第一国际”的商铺购房者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当乙方超过两个月未支付收益款,甲方负责支付,本协议对所有与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的购房者适用,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收益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原告的收益款时,承担担保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少山收益金71876元及违约金14375.20元,合计86251.20元(从2016年1月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少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