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德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德静,韩德巍,邬军,辛引儿,韩月厚,董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1995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铁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瑞霞,女,1978年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韩德静,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韩德巍,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邬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辛引儿,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韩月厚,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董梅,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德静、韩德巍、邬军、辛引儿、韩月厚、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伊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韩德静、韩德巍、邬军、辛引儿、韩月厚、董梅应向申请人偿还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韩德静在鄂尔多斯银行开设的工资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韩德巍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一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邬军名下汽车一辆。该车辆拍卖成交,因为该车辆有抵押贷款,所以已将拍卖案款付给抵押汽贸公司,房地产有价无市,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执行人韩德静、韩德巍、邬军、辛引儿、韩月厚、董梅尚欠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964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文 清审判员 贺 海 燕审判员 新吉乐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典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